上海地区假冒专利行政查处程序及法律依据

  请举报人将《假冒专利案件举报登记表》下载并填写后,通过邮寄、传真、面交等方式发送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政策法规处。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政策法规处联系方式:

  地 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1号楼

  邮 编:200125

  电 话:23111111转

  传 真:021-54046641

  处罚机构: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程序:

  一、立案受理:

  (一)查处发生在上海地区的下列假冒专利行为:

  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销售前项所述产品;

  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5、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二)接受公众举报或专利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及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及时予以立案。

  二、查处

  (一)成立查处小组,具体负责查处立案的假冒专利行为。小组承办人员至少有两名,并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

  (二)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三)承办人员在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四)承办人员询问或者检查时,须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后应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承办人员在核实、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帐册和原始凭证等证据材料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六)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及时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七)查处小组根据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法规,分别提出如下查处意见: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撤销案件意见;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九)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个人罚款壹仟元以上,单位罚款叁万元以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请求。听证的程序如下:

  1、在听证的七天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2、听证由本局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主 持人回避。

  3、除涉及技术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

  4、举行听证时,由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十)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起诉与执行

  (一)当事人对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起诉,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抵缴罚款。

  (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行政处罚机关的权利:

  1、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2、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检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调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5、查阅、复制与假冒专利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6、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处罚机关的义务:

  1、持证执法;

  2、接受公众举报;

  3、在调查中,特殊情况下的保密义务;

  4、告知听证;

  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三、当事人的权利:

  1、陈述和申辩;

  2、请求承办人员、听证会主持人回避;

  3、请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要求举行听证;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请求行政复议;

  6、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当事人的义务:

  1、协助承办人员调查;

  2、向承办人员提供档案、资料、帐册和原始凭证等证据材料;

  3、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依据:

  一、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内 容: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9号)。

  内 容: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三、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日期:1996.03.17

  内 容: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四、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99.04.29

  内 容: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五、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日期:1989.04.04

  内 容: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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